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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华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守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41号原告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根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印,男,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工作者。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毅,男,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守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田,男,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华,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印、王兴华,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鲁俊毅,被告李守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工程交付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李守华施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及贵院的(2017)陕0525民初267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原告无奈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万元。(待损失鉴定评估减去工程尾款后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单方面原因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已将此工程另交李守华独立完成。原告主张与被告没关系。2、被告李守华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我方确认此工程系挂靠和授权其收款的《声明》是伪造的,目前警方正在侦办之中。总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合同交由李守华个人修建,严重损害了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的合同利益,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承担其与李守华之间施工质量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守华辩称:1、被告李守华将涉案工程厂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投产使用,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没有客观依据,依法不应准许。3、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合同11页有约定,证明被告山东天幕公司被告主体适格,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东天幕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履行,因此与本案涉诉的原告与李守华之间的承揽合同无关。关于所说的诉请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保修期间的约定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与本案涉诉的原告与李守华之间的承揽合同无关,使用条款也无关,因此不能认定我方是适格主体。被告李守华质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十五条明确约定质保期是一年,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声明及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时被告天幕公司与李守华是挂靠关系,原告均不知情,造成合同无效,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责任,而且声明与通知相矛盾的,原告以现金支付工程款是经过天幕公司准许的。被告天幕公司质证:对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声明及印鉴涉嫌伪造,我公司已经向澄城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目前正在侦办之中。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通知当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天幕公司与李守华是挂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李守华支付工程款项是经过被告山东天幕公司授权或者准许的,因此原告的证据要求我方承担工程质量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守华质证:对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守华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李守华和天幕公司的关系都知晓。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及光盘视频。判决第四页倒数第3-1行至第五页第1-3行有明确记载。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幕公司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根据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该判决书所诉的标的是李守华与根平公司的纠纷,故法院并未就原告与李守华或自荐就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查明,该判决不能认定李守华承揽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光盘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光盘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客观存在的图片,专业性很强,则需鉴定。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守华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正在上诉中,尚未生效,所以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光盘视频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工人有机器原告已经使用,依法不予支持。质量问题的光盘不能显示质量问题的原因。4、施工图纸质量标准说明,证明被告的施工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严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山东天幕公司质证:鉴于本案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过这个东西,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李守华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原告的图纸的本案的工程,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关联性不认可,与质量等问题没有关系。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对象:2014年10月28日,山东天幕与陕西澄城聚臻(现根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2,170,000.00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第六项约定包括“施工通知”。第八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李守华作为山东天幕的委托代表人在与原告平签订的协议书签名,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协议尾部山东天幕加盖两处印鉴,其一为山东天幕公司指定收款户名、收款行和账户。其二为“本合同付款请汇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陕西分公司账户,不得支付现金,否则后果自负”。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4项约定“工程款预付款签订合同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第15条约定“施工期间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完成后二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等”第十条第22约定违约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按每迟延一日按应结算的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证明目的:陕西根平负有如下约定义务:1.在正式开工前,向山东天幕发出开工报告,以及施工通知。2、2014年10月28日签约后,即应通过交通银行西安西五路支行向山东天幕指定账户转汇15%工程预付款即322,550.00元。3、于工程完工之日向山东天幕指定的交通银行转汇95%工程价款,总计2,061,500.00元。2、澄城法院(2017)陕052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2017)陕0525民初267号判决书第二页,李守华出具山东天幕《声明》确认其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被告(根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守华个人。第四自然段四、李守华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汽车抵偿工程款协议、证明被告(根平公司)向原告(李守华个人)付款七次共计2,000,000.00元。李守华并称因根平公司一直与其个人结算,故其是实际施工人,据此其亦有权向根平公司主张工程款,经质证陕西根平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目的:1、以山东天幕名义落款盖章的《声明》系李守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与山东天幕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成立但原告并未履约。3、原告明知合同约定不得向他人支付现金,只能将工程款项汇入山东天幕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却执意为之,其与李守华涉嫌恶意串通,故相应法律责任自负。3、报案材料、声明、印章备案回执、报案受理单,证明对象及目的:鉴于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备案的山东天幕陕西公司公章与李守华向法院提交的《声明》材料中的章不符,因此山东天幕因李守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故已于2017年7月13日向澄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之中。4、解约通知书以及EMS特快单,证明对象及目的:山东天幕已于2017.7.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是与山东天幕签订的,原告才相信李守华是代表天幕公司的。原告不知道天幕公司与李守华是挂靠关系。对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声明,因为我们不知道是不是私刻公章。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真实性认可,对解除不认可。施工早都完成。被告李守华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定论。对第四组不知情,无法确认。被告李守华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日志两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孟会来证言一份及(2016)鲁0828民初95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对该工程使用,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根平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天幕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对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天幕陕西分公司认可。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正式开工前,向被告申请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发出开工报告,以及施工通知,也未通过交通银行西安西五路支行向山东天幕指定账户转汇15%工程预付款,于工程完工之日也未向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指定的交通银行转汇95%工程价款。而是将工程交付给李守华个人施工,将200万元工程款陆续给付李守华。李守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本院作出(2017)陕0525民初267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又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山东天幕陕西分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属私自将该工程交由李守华个人修建,由于原告欠李守华的工程款,李守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又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提起诉讼,该工程于2015年5月已经完工,原告安装了设备,已进行试生产,原告提供的光盘系原告单方录制,庭审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超过主体保修期一年,无法鉴定。原告再未能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院印)书记员  石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