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杰诉被告拜泉县民政局民政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拜泉县民政局,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231行初1号原告:王英杰,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拜泉县民政局,住所地拜泉县。法定代表人邢晓娟,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利明,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第三人:王伟,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原告王英杰与被告拜泉县民政局、第三人王伟民政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杰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利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彦,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拜泉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准予原告王英杰与第三人王伟结婚登记决定,并颁发20051995号结婚登记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王英杰与第三人王伟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告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伟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证号为20051995,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王伟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冒用另一王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231198305051533)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该结婚登记证系违法取得,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王英杰与第三人王伟的20051995号结婚登记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手续时审查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被告没有权利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身份证件,也没有义务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真伪,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证件齐全,被告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登记。至于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提交假的身份证明,应当追究第三人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被告没有责任。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20051995结婚登记证一份,第三人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王伟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临时身份证与其真实身份证的信息不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拜泉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作出的证人王伟,本案原告王英杰、第三人王伟调查笔录三份。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各自就对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该档案中王伟的身份信息系案外人王伟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英杰与第三人王伟在2005年7月22日到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明身份信息的相关材料,婚姻登记处对其二人的身份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故作出准予结婚的决定,并颁发了20051995号结婚登记证。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王伟到拜泉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报案,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致使自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案经派出所调查后,得知冒用案外人王伟身份信息的即是本案的第三人王伟,其真实的出生日期是1984年5月18日出生,因2005年7月22日与原告王英杰在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委托他人为其办理号码为230231198305051533的临时身份证,即案外人的王伟身份证号码。第三人王伟持该证件与原告王英杰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6日在第三人王伟达到法定婚龄后,原告与第三人在农垦龙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王英杰与第三人王伟2005年7月22日在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登记,第三人王伟提交的是虚假身份信息,该结婚登记证系违法取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婚姻登记部门对该证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确认,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双方只要出于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情形的,就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本案中原告王英杰与第三人王伟亲自到场,各自填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交了规定的证明材料,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在此程序中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法律没有赋予对该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故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故意隐瞒第三人未到法定婚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事实,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致使其婚姻关系无效,在此情形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第三人的婚姻证明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拜泉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的20051995号结婚登记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晓慧审判员 杨春景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