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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城市海州区北国之春音乐厅与高訢朋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城市海州区北国之春音乐厅,高訢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高连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海州区北国之春音乐厅。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訢朋,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宋立娟(系高訢朋母亲),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上诉人海城市海州区北国之春音乐厅(以下简称音乐厅)因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刘显胜,上诉人音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高訢朋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郑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訢朋于2012年4月到音乐厅工作,工种为服务员。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0日23时左右,高訢朋在工作时,送客人出门离开,客人离开后,高訢朋站在音乐厅门口抽了几口烟,此时,一个在音乐厅消费的叫宋洋的人从音乐厅出来,将高訢朋误认为他人,并将高訢朋扎伤。高訢朋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上臂贯通伤2、肱动脉部分断裂3、肱二、三头肌断裂4、失血性休克。后于2012年12月6日转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上肢开放性外伤2、左上臂外伤肱动脉断裂术后。高訢朋于2013年7月12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2013)海人社认字第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訢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音乐厅不服,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海政行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音乐厅仍不服,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人社局撤销了1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作出(2014)海人社非工认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高訢朋不服,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高訢朋诉讼请求,高訢朋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人社局具有拘束力,人社局应当履行该决定,其自行撤销143号认定工伤决定,属于无效决定,并判决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确认人社局作出的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无效。2016年2月23日,人社局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25号行政复议决定。海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了2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准许人社局撤销143号工伤认定决定,重新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4月19日,人社局作出撤销143号工伤认定的决定。2016年6月24日,人社局作出(2014)海人社非工认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高訢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高訢朋在音乐厅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在工作时间,高訢朋因送客人离开而走到音乐厅门口被他人误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人社局认为高訢朋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证据不足,故对高訢朋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社局和音乐厅均提出高訢朋在音乐厅门口抽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因该时间较为短暂,且高訢朋并没有离开音乐厅门口,故不能构成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中断。对人社局和音乐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音乐厅提出高訢朋是服务员,其职责不包括送客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高訢朋所从事的工作为服务员,按照习惯,其工作的职责应当包括接送客人,且人社局提供的刘洋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服务员的工作包括“客人来的时候开门迎接下,客人走的时候开门送一下”。而音乐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訢朋的工作不包括接送客人,故对音乐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海人社非工认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高訢朋已交)。上诉人人社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14)海人社非工认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音乐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高訢朋虽然是上诉人单位的服务员,但其被他人扎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二、高訢朋知道他人相约出去打架,其去帮忙被扎伤,并不是送客人;三、高訢朋在被打当天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歌厅外抽烟,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四、被上诉人每次的陈述均不同,都有矛盾之处;五、被上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其所受的伤不是工伤,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訢朋答辩称,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是海城市海州区北国之春的服务员。人社局认定“经我局调查核实:高訢朋于2012年4月到海城市海州区北国之春音乐厅工作,工种为服务员。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0日23时左右,高訢朋在工作时,送一位客人出门离开,在歌厅门口被来歌厅消费的一个叫宋洋的人用刀扎伤”。这一事实无论是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非工伤认定书中,均作出了同一事实认定,说明事实清楚的。至于本案第三人说我送走客人又在门口抽烟才被扎伤的,这与事实不符。我在门口抽烟只是卸载当时的压力,且时间很短,就被宋洋扎伤,这与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出入。二、我确实知道宋洋要出去打架,也知道要和谁打架,所以,我将知道的情况告诉给另一个客人,并将其送出音乐厅,之后就被宋洋误伤在音乐厅门口,如果我不将客人送至门外,客人可能就被扎死或扎伤在音乐厅之内了。这门里与门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这一认定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事实部分是一致的。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具备此类情形应当认定工伤的,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场所内;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就本案而言,高訢朋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但地点属非工作场所,这是各方均认同的事实。而高訢朋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本案中,高訢朋是音乐厅的服务员,这是无争议的事实。而对服务员的职责范围是否包括对客人的迎来送往,高訢朋与音乐厅各执一词。且不论音乐厅的观点,即便如高訢朋所述,送客人出门是服务员职责范围,那么,其受到的伤害也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而非履行这一职责能够引起被他人伤害结果的发生。况且,服务员送客人出门会受到暴力伤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高訢朋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依照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海人社非工认007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高訢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