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立青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立青松商贸有限公司,李学舰,天津市德华宝生商贸有限公司,朱瑾,种伟,胡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740号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415-8法定代表人:霍海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巍巍,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立青松商贸有限公司,住册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240号港湾中心1811。组织机构代码:74402384-6。法定代表人:李学舰。被执行人:李学舰,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立青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德华宝生商贸有限公司,住册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现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盛世馨园底商格林豪泰酒店。组织机构代码:66307266-2法定代表人:杜海静。被执行人:朱瑾,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种伟,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胡喜娟,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立青松商贸有限公司、李学舰、天津市德华宝生商贸有限公司、朱瑾、种伟、胡喜娟借款合同纠纷(2015)西民三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天津市德华宝生商贸有限公司、种伟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被执行人胡喜娟名下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另在银行财产、社会保险方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