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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冠轩、陈观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冠轩,陈观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冠轩(曾用名马浩龙),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观超(曾用名陈超),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冠轩、陈观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冠轩、陈观超以号码为156××××8843、136××××2888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后梁某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进陈观超的手机微信账户,陈观超再将该笔款转进马冠轩的手机微信账户,并携带毒品1包来到中���市南朗镇星际休闲娱乐中心附近交给梁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陈观超处缴获号码为156××××8843的手机一部。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朗镇岭南民居明珠阁3栋901房将马冠轩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号码为136××××2888的手机一部。归案后,马冠轩、陈观超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冠轩、陈观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2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某、甘某的证言,马冠轩、陈观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冠轩、陈观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马冠轩、陈观超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冠轩、陈观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涉案毒品净重为0.7克,因称重取样笔录没有写明该0.7克是毛重还是净重,且系由侦查机关使用自己的器具自行称重,而本案欠缺该称量器具的检定证书,计量是否准确不明,故对上述“净重0.7克”不予认定。马冠轩的辩护人提出马冠轩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冠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观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李镒强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李小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