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志龙、黄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龙,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山东省即墨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撤销假释,执行有期徒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1,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及其辩护人刘春锇、被告人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3时许,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钱柜酒吧内,黄某等人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冲突,邵某1上前劝架,黄某等人因不满邵某1劝架的口吻而与邵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宋志龙、被告人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将邵某1、艾某打伤,被告人邵某1将宋某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1全身多发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宋志龙鼻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艾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4月8日到扎兰屯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黄某、于某、赵某、王某2、王某1、宋志龙、邵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志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志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春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2在本起案件中发挥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邵某1的伤情,不是由王某2直接造成的;3.被告人王某2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3时许,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钱柜酒吧内,被告人黄某等人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冲突,邵某1上前劝架,黄某等人因不满邵某1劝架的口吻而与邵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将邵某1、艾某打伤,被告人邵某1将宋志龙打伤。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4月8日到扎兰屯市公安局投案。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1全身多发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宋志龙鼻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艾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又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赵某、王某2、王某1与被告人邵某1相互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相互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丛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缴款书、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王某1、赵某、王某2、邵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赵某、王某2、王某1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赵某、王某2、王某1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暴力,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宋志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于某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七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相互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于某、赵某、王某2、王某1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致被告人邵某1全身多发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各被告人的各自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宋志龙、黄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赵某、王某2、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1与他人互殴,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鉴于对方存在过错在先,被告人邵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邵某1免予刑事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宋志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1、赵某、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邵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邵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