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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维贵与何绍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贵,何绍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289号原告:王维贵,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绍荣,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374号。负责人:杨天友,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维贵与被告何绍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被告何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绍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60.92元(其中医疗费4197.92元、护理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281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0时5分许,被告何绍荣驾驶湘N×××××小轿车由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驶往溆浦县城,当车行驶至溆浦县××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维贵驾驶的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维贵及乘坐人舒静、宋志伟受伤,舒静和宋志伟当即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维贵坚持到事故处理完毕后才自己去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肱骨上段骨折,为便于家人照顾,原告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饮食营养,定时复查。2017年2月8日,原告因左肩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第二次入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疼痛减轻,左肩部肿胀消退,并于2017年2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制动3-4周。2017年3月2日,溆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溆公交认字[2017]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情进行了鉴定,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1日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维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维贵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何绍荣驾驶的湘N×××××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何绍荣对王维贵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王维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维贵和被告何绍荣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王维贵和被告何绍荣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何绍荣对王维贵的经济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何绍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4457.92元,原告请求数额为4197.92元,按请求数额认定;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和参照本省2016年的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收入46458元计7620元,原告的请求数额为6985元,按请求数额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1天和本地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1050元;4、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被告没有异议,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300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50天和参照本省2016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34031元的标准计1395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12818元,按请求数额认定;7、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20年×10%计23860元;8、鉴定费,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00元,按此认定;以上各项共计53410.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其请求数额1500元认定。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见书虽系其自行委托,但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成立,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说理清楚,引用的标准恰当,评定的结果均在合理值范围之内,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王维贵精神抚慰金1500元和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3410.92元,共计54910.92元;二、驳回王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王维贵负担297.5元,何绍荣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向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