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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和孙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524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孙某,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李某,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孙某在我处赊购化肥,当时没有现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索要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还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让我帮着卖化肥,化肥卖出去了,钱没收上来,欠原告3.9万元。我已经还给原告2000元了。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孙某为其出具的欠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孙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9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付款,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其余3.7万元货款未付。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索要欠款遭拒。本院认为,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予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孙某购买原告的化肥,原告将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孙某应当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3.7万元化肥款,未按双方约定日期(2016年12月30日)给付,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息率2%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是为原告代卖化肥,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孙秀英自认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英涉案买卖活动系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孙秀英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化肥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7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与被告孙秀英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孙秀英、李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