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萍与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791号原告:张萍,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萍,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萍与被告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家中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现已到期,但被告未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条、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冯萍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冯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张萍100000元,借期一年,一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壹仟元整。次日,原告张萍向被告冯萍汇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梅盛杰人民陪审员 葛委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