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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林与王小英、郑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王小英,郑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40号原告:吴林,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英,女,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郑维平,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吴林与被告王小英、郑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华,被告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吴林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桂0302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郑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林与被告王小英同为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事,被告王小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8份,其中2013年12月16日、19日各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6万元;2015年11月30日、12月30日借款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2016年2月22日、3月14日、5月5日借款分别为5万元、2万元和3万元。上述全部借款,是原告吴林以自身及其配偶杨维立的银行卡或存折取现,再加上当时手上现有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小英,其同时向原告吴林出具相应数额《借条》。从2016年8月以来,原告就开始催促被告王小英还钱,直到2017年5月8日原告吴林在单位大院正好碰见被告王小英,原告向其追索25万元借款,但其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迟归还借款,原告也正好将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此外,经查,被告郑维平与被告王小英是198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且被告王小英所借25万元,都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郑维平因对其配偶王小英所借25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吴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八张,交通银行业、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十份及结婚证一份,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谈话内容各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王小英答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2013年12月16日到2015年12月30日所借的15万元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所借的10万元是按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系被告王小英个人所为,与家人无关,不应牵连无辜,其愿意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英身患重病,敬请法院和原告给予人文关照,让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清还。被告王小英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郑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林与被告王小英是同事兼朋友关系。被告王小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共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12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3.12.16”;2013年12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3.12.19”;2014年10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王小英。2014.10.27”;2015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5.11.30”;2015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5.12.30”;2016年2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6.2.22”;2016年3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6.3.14”;2016年5月5日借条载明:“今借吴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王小英。2016.5.5”。前六次借款被告王小英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吴林支付了利息,最后两次借款被告王小英自述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吴林陈述是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2017年5月8日,原告吴林在单位大院向被告王小英追索25万元借款,但被告王小英以没钱为由推托。另查明,被告郑维平与被告王小英于198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林与被告王小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王小英向原告吴林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林要求被告王小英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小英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郑维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英虽然辩称该借款是其个人所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被告王小英所负债务应属于其与被告郑维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维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英、郑维平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林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英、郑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