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28号罪犯杨波,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浮山县人。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2013年1月16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7月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勤。该犯2015年12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2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5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志 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 卓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