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明起与沈月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起,沈月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22号原告王明起,男,42岁,汉族,个体户。被告沈月来,男,43岁,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明起与被告沈月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酒水款3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酒品代理销售个体店,2015年,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酒水,但被告未能及时清算货款,支付部分后,剩余316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沈月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酒品代理销售,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月来欠原告王明起酒水款316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6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酒水款316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起酒水款3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月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