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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又名,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慧聪、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收蒜薹与贾某乙甲发生纠纷。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王某某等四人到通许县孙营乡前城耳岗村“百汇洗浴中心”内找到在此居住的贾某乙甲,与贾某乙甲、贾某乙父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贾某乙打伤,致贾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贾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厮打中致贾某乙甲胳膊表皮脱落。经鉴定,贾某乙甲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押回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贾某乙240000元,受害人贾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李文宪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