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天联运输有限公司,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高田亚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周家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联运输有限公司(SKYLINKTRANSPORT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代表人:吴珉,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龙,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TOPSHEENSHIPPING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代表人:雷守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田亚太有限公司(TOPFIELDASIAPACIFIC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代表人:丁辉,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及高田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迈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忠、栾珂,天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龙、姜舟,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迈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联公司赔偿新迈特公司货物损失85万美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天联公司与德运公司、高田公司向新迈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天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提起索赔。提单明确记载,承运人为天联公司,提单是经KangLong(康龙)轮船长授权签发,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存在于上诉人和天联公司之间,天联公司就是承运人。天联公司与高田公司之间的期租合同,以及德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期租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没有并入提单,上诉人也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在依据提单记载和签署,无法识别出承运人的情况下,才存在借助其他资料辅助识别承运人的必要性。一审判决将两份独立于提单之外的合同作为认定本案运输合同的依据错误。二、一审判决列述的理由,不能得出天联公司不是承运人的结论,不能改变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提单左下方记载的租约日期,是在运费一栏,这只是针对运费支付安排的参考,不表示租约并入提单,且与承运人的识别并无关系。至于上诉人向德运公司询问货物下落,并不影响已经签发的提单的效力及其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三、天联公司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判决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85万美元及利息,上诉人要求天联公司再次赔偿同一损失显然是重复索赔。二、第三人系承运人。天联公司将康龙轮期租给高田公司,德运公司为高田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德运公司与涉案货物买方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收取运费并开具了运费发票。天联公司未与任何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天联公司从第三人处收取期租租金,未收取运费。龙口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外代)为上诉人的货代,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船代。船长授权船代签发的提单是代表承运人签发,而承运人不必然是船舶所有人。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向龙口外代发出修改提单及确认最终签发提单的指示。而天联公司未参与提单签发,对提单的签发过程及提单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知情。提单上记载天联公司为承运人完全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强加在天联公司身上,对天联公司没有约束力。租约并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运费金额完全是按照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计算的。上诉人明确要求在提单上填入租约日期,完全知道且实际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天联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参与在目的港的放货行为,就上诉人所称的无单放货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上诉人的索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属于贸易合同项下纠纷和风险。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损失数额。原审第三人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述称,第一,在本案中第三人委托龙口外代作为康龙轮的装港代理,指示龙口外代修改确认及签发提单,并在目的港根据租家的保函放货,第三人认可承运人身份。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了运费,要求第三人向其开具发票,通过电子邮件向第三人询问货物的运输情况,在该邮件中确认第三人是承运人的身份。第二,涉案提单是租约并入提单,且所并入的租约是上诉人要求记载在提单上的。可见,上诉人清楚在第三人与租家之间存在租船合同。第三人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凭保函放货是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上诉人主张的是在买卖合同项下因为第三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买方取得买受款。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无法提供买卖合同,且拒绝披露其与买方之间沟通的邮件。据第三人了解,上诉人已经从买方处取得了涉案货物的货款,第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实际损失。新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联公司向新迈特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二、在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判令天联公司向新迈特公司赔偿货款损失85万美元(按照1美元折合6.2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为527万元人民币),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德运公司、高田公司与天联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卖方新迈特公司与买方佩伽斯国际(PEGASEINTERNATIONALS.A)就出售10000吨普通硅酸盐水泥达成协议,价格条款为C&F,每吨85美元,装货港中国龙口,卸货港赤道几内亚巴塔,付款条件为提单日期后90日内付款交单。2014年2月6日,货物买方佩伽斯国××租人)与德运公××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德运公司提供康龙轮装运10000吨袋装货物,自中国龙口运至赤道几内亚巴塔,预计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运费为每吨30美元。2014年2月7日,德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高田公司负责和安排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事宜。2014年2月20日,高田公××租人)与天联公××租人)签订了康龙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约定:一、租期65天,受载期2014年3月1日至8日;二、租金为前63天每天5500美元,剩余租期每天10000美元。合同适用纽约土产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第八条规定:“船长尽××租人任命,在有关船舶营运和代理方面应××租人的指示和命令”;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租人要求,船长有权××租人或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德运公司为高田公司履行该定期租船合同提供担保。高田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分6期向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康龙轮租金共823233.36美元。关于康龙轮在龙口港的代理事宜,相关方主要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联系。2014年2月21日1449时,龙口外代对于高田公司咨询港口使费进行了回复,并列举了进出港引水费、系解缆、港务费、停泊费、进出港拖轮费、理货费、绑扎固定费、边检费等费用估算;1650时,高田公司指定龙口外代作为康龙轮在龙口港的代理;1715时,龙口外代接受了高田公司的委托;1807时,德运公司通知龙口外代涉案提单的制单要求。2014年2月28日1514时,龙口外代向高田公司发送了提单草稿。2014年3月3日1442时,龙口外代向高田公司发出康龙轮代理港口使费发票扫描件,显示:付款单位为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8日0935时,新迈特公司要求龙口外代在正本提单中填入2014年2月6日的租约日期;0951时,龙口外代向高田公司发送了提单草稿。2014年3月12日1218时,新迈特公司向龙口外代发出提单格式最终确认。2014年3月13日1634时,德运公司向龙口外代确认签发涉案正本提单。2014年3月8日,康龙轮船长向龙口外代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根据大副收据就本航次签发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于2014年3月7日装船后,龙口外代代表康龙轮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KL1417LKGBAT001号正本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本提单与租约并用,承运人天联公司,托运人新迈特公司,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通知方佩伽斯国际,船名航次为康龙轮1417航次,装货港中国龙口,卸货港赤道几内亚巴塔,货物为10000吨袋装普通硅酸盐水泥(毛重10023吨),运费依照日期为2014年2月6日的租约预付。后龙口外代将涉案正本提单邮寄给新迈特公司,新迈特公司也确认收到。新迈特公司至今仍然持有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2014年3月7日,新迈特公司出具了XMK140101号商业发票,载明:涉案货物单价为成本加运费85.5美元,总价85.5万美元。2014年3月12日,新迈特公司向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运输的海运费294492.03美元,该公司也向新迈特公司开具了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海运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龙口海关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新迈特公司,运输工具康龙轮,提单号KL1417LKGBAT001,运抵国赤道几内亚,成交方式C&F,合同协议号XMK140201H,商品为10000吨普通硅酸盐水泥,总价85万美元。天联公司提供的《卸货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显示:康龙轮于2014年5月7日到达巴塔港,5月8日开始卸货,至5月20日卸货完毕。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2014年8月27日,新迈特公司向德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由德运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是否到达,该货物是否还在德运公司船上。另查明,天联公司系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天联公司系康龙轮船舶所有权人,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系该轮注册代表人。德运公司、高田公司均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德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雷某成、徐某,高田公司的股东为张某、雷某成、徐某、张某乙、丁某。两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由天联公司提供且经一审法院有效送达的两公司送达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本案中,涉案提单系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新迈特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租人,因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新迈特公司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海商法七十二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涉案KL1417LKGBAT001号正本提单由龙口外代代表康龙轮船长签发,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承运人的识别。对于承运人的识别,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新迈特公司主张:因天联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且该轮船长系天联公司的雇员,其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提单应视为代表天联公司,因此天联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天联公司主张其已将康龙轮期租给了高田公司,且未参与涉案运输,因此其不是承运人,并认为德运公司系承运人,高田公司系实际承运人;高田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经审查,德运公司与高田公司(以下合称“两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德运公司的股东均为高田公司的股东,因此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德运公司委托高田公司办理运输事宜,系关联公司之间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两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该院认定两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理由如下:一、两公司以德运公司的名义与货物买方就承运涉案货物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已依约提供康龙轮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收取了涉案运输海运费294492.03美元。二、两公司以高田公司的名义与天联公司就康龙轮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并已依约向天联公司的控股公司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823233.36美元。根据该合同所适用的纽约土产格式条款第八条以及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两公司有权对于租期内的船舶营运作出指示。三、两公司以高田公司的名义指定龙口外代作为康龙轮的装货港代理,并承担了康龙轮在装货港的船舶代理费用。四、两公司与龙口外代联系,对于提单的记载进行了修改和确认。五、康龙轮船长虽然是天联公司的雇员,但根据期租合同所适用的纽约土产格式条款第五十八条关于“××租人要求,船长有权××租人或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规定,足以认定其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提单的行为系代表两公司。综上,涉案提单系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两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租人,期租康龙轮承运货物,指定龙口外代作为康龙轮在装货港的代理,修改、确定了提单格式,指示船长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提单,并收取了涉案运输的海运费,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两公司系涉案提单项下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承运人。天联公司作为康龙轮船舶所有权人,将该轮期租给高田公司营运,并向高田公司收取租金,现有证据表明其未在租期内自营货运业务,与新迈特公司也无实际业务牵连,因此天联公司不构成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新迈特公司于2014年3月8日要求龙口外代在提单中填入2014年2月6日的租约,该租约是其货物买方与德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而且,新迈特公司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德运公司询问货物下落,由此可见,新迈特公司知道涉案货物由德运公司承运,所取得的提单是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新迈特公司明知其所持提单系存在航次租船情形下签发,而仅以提单的记载主张天联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共同承担因无单放货产生的赔偿责任。两公司关于“本案提单为租约并入提单,第三人凭保函向租船人放货是履行其在租约项下的义务”的抗辩,不能免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表明天联公司对于无单放货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新迈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为85万美元,由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XMK140101号商业发票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两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新迈特公司上述货物损失及利息,利息可自新迈特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算。因涉案货物已被提取,故新迈特公司要求天联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五条、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德运公司、高田公司共同赔偿新迈特公司货物损失85万美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新迈特公司对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迈特公司负担5000元,德运公司、高田公司负担48690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一审中当事人已经质证的证据,查明:2014年2月20日,高田公××租人)与天联公××租人)签订了康龙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合同适用纽约土产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第八条规定:“船长尽××租人任命,在有关船舶营运和代理方面应××租人的指示和命令”。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租人要求,船长有权××租人或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天联公司、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参照涉外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均无异议,一审判决适用内地法律正确。本案系新迈特公司诉天联公司、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联公司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新迈特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提起索赔。上诉人新迈特公司支持其上诉的证据为涉案提单。涉案提单能否判断出承运人是天联公司便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所在。关于涉案提单在哪份租船合同下签发的问题。本案存在两份租船合同,一份是德运公司与佩伽斯国际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另一份是天联公司与高田公司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经一审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天联公司与高田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后,康龙轮船长向龙口外代出具授权书,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正本提单。在签发提单过程中,天联公司并没有得到高田公司(或德运公司)有关签发提单的指令。一审判决认定“康龙轮船长虽然是天联公司的雇员,但根据期租合同所适用的纽约土产格式条款第五十八条关于‘××租人要求,船长有权××租人或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规定,足以认定其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提单的行为系代表两公司”。“涉案提单系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两公司指示船长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提单”,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理由中的纽约土产格式条款不存在第五十八条,一审判决援引的“第五十八条”实为定期租船合同条款中的第五十八条。一审判决认定的“两公司指示船长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提单”,没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查明,涉案提单系在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由船长授权龙口外代签发,故新迈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提单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有关“提单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前提下得出天联公司不是承运人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租约是否与提单并用问题。新迈特公司上诉主张租约没有并入提单。经查,涉案提单为康金94格式,在提单正面右上角表述为提单与租约并用,但提单上没有记载所并入的具体航次租约,也没有记载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适用的其他条款。从提单记载内容看,提单正面中只在运费支付一栏载明“依照日期为2014年2月6日的租约预付”,这只是运费的支付方式,不能代表与提单并用航次租约。被上诉人天联公司有关租约并入提单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所以,新迈特公司有关租约没有并入提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提单所体现的承运人问题。上诉人新迈特公司以涉案提单的记载主张承运人为天联公司。本案中,康龙轮接收了装船货物,康龙轮船长授权龙口外代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没有进行流转。提单记载,托运人新迈特公司,承运人天联公司。提单明确记载了承运人,不存在提单记载内容无法识别出承运人的情况。故新迈特公司有关承运人为天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天联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的货物无单放货,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新迈特公司有权要求承运人天联公司承担因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新迈特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提交了证据,天联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进行抗辩。故天联公司应当赔偿新迈特公司货物损数85万美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称上诉人的损失属于贸易合同项下纠纷和风险,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陈述有关上诉人已经从买方处取得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经一审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查明,上诉人从买方佩伽斯国际取得的76万美元货款系另外一船货物的货款,与本案争议的货物及损失无关,第三人所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承运人的身份。一审判决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共同承担因无单放货产生的赔偿责任,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未提起上诉。天联公司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德运公司及高田公司实际参与了货物运输,因运输的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故天联公司应与德运公司、高田公司一起对新迈特公司的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与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高田亚太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新迈特五金矿产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5万美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与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高田亚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联运输有限公司、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田亚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天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恩全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