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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余静妍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妍,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21号原告:余静妍,女,汉族,2002年6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安区。法定代表人:余少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献芝,广东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静妍诉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静妍的委托代理人林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强、苏献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静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抱养、收养、挂靠的子女不分配青苗款的决议;2、确认原告村民权益并支付原告青苗款收益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父余志文均是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原告出生于2002年6月26日,因其父亲余志文的原因于2015年5月11日才超期报生。2012年,原告所处的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云棚山、灰种坑一带划入了政府的征地范围,随后村委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了上述两地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在分配青苗款前,被告就人口数统计截止日期、1961年后迁出的农业人口是否分配、外嫁女是否分配或涉及抱养、收养、挂靠的子女是否分配等问题上让村民进行表决。2016年1月19日,被告开展青苗款补偿分配表决时,就抱养、收养、挂靠的子女问题是否分配没有得到通过。2016年1月30日至2月23日,被告陆续将上述青苗款划拨到个人账户,每名村民分得青苗款16000元,而原告最终没有从被告处分得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原告向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都府行决【2016】3号),对于成员资格认为由被告决定。原告不服,随后向云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安区府行复【2016】4号)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另外要求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2017年1月20日,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都府行决【2017】3号),认定原告属于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表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原告的青苗补偿款。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被答辩人余静妍与金鱼沙村民余志文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双方收养关系并不成立,余静妍并不能享有青苗款的分配。依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收养关系必须成立。2、农村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而该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构成,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据查,由于余静妍并非余志文亲生而是收养子女。由于余静妍与余志文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因此其双方收养关系并不成立。只有依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养子女才能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征地青苗补偿款的分配权,故余静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3、余静妍以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及行政处理决定书作为其具有金鱼沙村民委员会资格是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余静妍与余志文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不符合国家机关对被收养子女的户口登记的法律规定;其次,都杨镇政府作出的都府行决【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无权对村民资格作出认定,因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答辩人认为余静妍与金鱼沙村民余志文之间并未办理合理的收养手续,双方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余静妍并未取得金鱼沙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请求支付集体分配青苗款16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静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静妍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的村民余志文并非亲生父女关系,而是养女与养父关系。2002年6月6日,余志文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湾边村路边将襁褓中的原告抱回家中收养,并于2010年5月11日将原告户籍登记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户口簿一栏“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载明:2010年5月11日超期报生”),成为被告的村民。自原告被余志文收养后,原告一直跟随养父余志文在被告处生活,并先后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中心小学及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中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2012年,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云鹏山、灰种坑一带划入了政府征地范围并进行征收。2015年11月19日上述征地范围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也发放到了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召开其村委会以户为单位的村民户代表会议就“有金鱼沙农业户口,涉及抱养、收养、挂靠的8人是否分配”一项进行投票。经查,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处共有在册登记户数为156户,其中参加本次投票的户数为90户,对上述会议内容的投票结果为“同意为19票、反对票67、弃权4票”,因此该次会议不通过对“有金鱼沙农业户口,涉及抱养、收养、挂靠的8人进行分配青苗补偿款”的事项,这8人中就包含了原告余静妍本人。决议后,被告于当日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并于2016年1月30日对青苗补偿款分配的人数及个人分配的金额等款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3、集体青苗款分配654人,每人分配16000元”。公示后,除原告等人外青苗补偿款已陆续发放给村民。原告余静妍不服上述会议决定,向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该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都府行决[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是否具有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经济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应由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经济联合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原告余静妍因不服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都府行决[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云安区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都府行决[2016]3号);2、被申请人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涉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此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重新作出《都府行决[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2月22日,被告处召开村两委、村民代表、村长联席会议,对“余楚仪、余银妹、余静妍”三人不分配青苗款进行复议,认为上述三人因为“1、不认同为本村农业户口母亲所出生的婴儿子女;2、没有办理抱养证、收养证等证件;……4、…其3人认同是集体组织成员,不认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至于青苗款,根据村民自治法,经村民户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不给予分配”。由于原告并未能领取青苗补偿款16000元,遂诉至本院。庭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抱养、收养、挂靠的子女不分配青苗款的决议”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表决票》《公告》、《公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有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会议记录》、《2016年1月18日会议记录》、《2017年2月22日村两委、村民代表、村长会议》、《金鱼沙第六届村民代表花名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余静妍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而引申是否具有领取案涉青苗补偿款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养父余志文生活,而余志文则长期依靠从被告处分包的土地稳定进行生产。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对原告具有重要的切身利害关系且原告接受的九年义务教育也在被告所属辖区之内。上述资料可显示出无论从原告的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还是受义务教育经历的情况来看,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并无异样;同时,原告早于被告就案涉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召集村民会议(2016年1月19日)前而于2010年5月11日已到公安机关将户籍登记到被告处。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如此长期的固定生活、稳定生产表现,应当认定原告自登记入户时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且这一资格的认定也得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政府的确认。被告以原告与养父没有到民政机关登记收养关系及没有办理相关证件等理由而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实属不妥,理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保护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平等分配权,支付16000元青苗补偿款给原告。庭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抱养、收养、挂靠的子女不分配青苗款的决议”的申请。经查,原告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确认原告村民权益”并未明确具体的请求内容,属于诉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静妍16000元青苗补偿款。二、驳回原告余静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延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