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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眉山眉州医院、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眉州医院,殷俊,徐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眉州医院(眉山创伤外科医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陈东翔,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鸣,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丹陵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慷,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眉山眉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殷俊、徐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眉山眉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凤鸣、被上诉人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被上诉人徐慷、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山眉州医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殷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殷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徐慷和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殷俊到上诉人医院治疗,上诉人诊断正确,履行了沟通告知义务,内固定材料使用得当,且殷俊出院后4个月时间未按医嘱复查出现意外,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损害过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剧烈争吵,且鉴定人员不具备骨科专业知识,其意见不科学公正,一审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当。殷俊答辩称,一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选择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慷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徐慷各项损失271614.33元,其中原告在被告眉州医院的住院费用、四川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眉州医院承担60-70%,眉州医院应当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慷和被告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15时,徐慷驾驶其所有的川Z26K1**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州大道上海大众汽车外路段时与殷俊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徐慷负全部责任、殷俊无责任。殷俊受伤当日被送往眉州医院住院30日,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右小腿前侧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殷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门诊费、购血费共计37167.4元。眉州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卧床休息2月……3、术后3月后扶拐下地,患肢不负重;4、加强营养;5、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DR片,根据DR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殷俊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并于2015年9月8日到丹棱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161.2元。殷俊后因感觉腿部不适又到眉州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其腿部的内固定已经失效。2015年10月14日,殷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伴内固定失效,后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门诊费49208.8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1月22日,殷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800元。殷俊支付此次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徐慷驾驶的川Z26K1**号牌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殷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事故发生时系中车集团四川丹齿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在装备车间从事磨工。中车集团四川丹齿零部件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份起停止向殷俊发放工资。徐慷向殷俊支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向殷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殷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认为殷俊提供中车集团四川丹齿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殷俊在2015年6月份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411元,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则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殷俊支付施救停车费210元。殷俊提供了一张收据,一审认为该张票据为收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殷俊处理事故产生车费1581元。一审根据殷俊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产生的车费为1000元。一审中,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眉州医院在殷俊二次住院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眉州医院存在诊断不确切、未尽到充分的医患沟通及告知义务、内固定材料使用不当的过错,该过错致使殷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伴内固定失效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一审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殷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两种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应当分别由相应的侵权责任主体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眉州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于殷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伴内固定失效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因此应当由眉州医院对于殷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一审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眉州医院37167.4元、四川省骨科医院49208.83元、丹棱县人民医院16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眉州医院30天×30元/天=900元、四川省骨科医院22天×30元/天=660元。三、护理费:眉州医院:90天×100元/天=9000元;四川骨科医院:112天×100元/天=11200元。四、取内固定治疗费:9800元。五、误工费:眉州医院:(住院30天+出院卧床休息2个月)天×100元/天=9000元;四川骨科医院:(住院22天+出院休息3个月)×100元/天=11200元。六、伤残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1048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营养费:1000元。十一、眉州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252917.43元。其中,殷俊在四川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92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1200元,共72268.83元,眉州医院应当承担60%,即赔偿殷俊43361.3元。对于殷俊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殷俊不承担责任,则殷俊其他损失应当获得全部赔偿。因徐慷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当由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殷俊的损失。徐慷同意由其承担医疗费15%的自费药:(37167.4+49208.83×40%+161.2+9800)×15%=10021.82元,故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85%的范围内按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殷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167.4+49208.83×40%+161.2+9800)×85%=567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660×40%=1164元、营养费500+500×40%=700元,三项合计58654.31元,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殷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殷俊剩余48654.31元。殷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9000+11200×40%=13480元、误工费9000+11200×40%=134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500×40%=700元,五项合计138480元,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殷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殷俊剩余28480元。由此,平安保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殷俊的赔偿款为12万+48654.31+28480=197134.3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87134.31元。徐慷自愿负担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一审予以确认。由此,徐慷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为10021.82+1800=11821.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882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俊交通事故损失187134.31元。二、被告徐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俊交通事故损失8821.82元。三、被告眉山眉州医院(眉山创伤外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俊医疗损失43361.3元。四、驳回原告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3元,由原告殷俊负担294元、被告眉山眉州医院(眉山创伤外科医院)负担408元,被告徐慷负担1821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眉山眉州医院(眉山创伤外科医院)负担72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眉山眉州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对殷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殷俊受伤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殷俊在眉州医院治疗过程中,眉山眉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殷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伴内固定失效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故眉山眉州医院应当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眉山眉州医院上诉称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意见不公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眉山眉州医院就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质,基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眉山眉州医院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眉山眉州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眉山眉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