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宝燕、朱忠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宝燕,朱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宝燕,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水县。2010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文峰镇塘头安置小区13栋401室。2017年6月30日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忠,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湖南省道县人,户籍住所地湖南省道县。2007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文峰镇塘头安置小区13栋401室。2017年6月30日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宝燕、朱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17)赣08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宝燕、朱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何宝燕、朱忠,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何宝燕、朱忠二人在何宝燕家里吃午饭。期间,两人喝了三瓶堆花二品白酒。15时20分许,朱忠、何宝燕在醉酒状态下来到XX大道商贸街锦福公馆售楼部。何宝燕见锦福公馆售楼部门口停车位上停有一辆赣D×××××长安小轿车,认为是乱停乱放,要求城管人员戴某、陈某整治该车。戴某、陈某解释说该车属按规定停放,不在整治之列。何宝燕不满,爬上该车引擎盖对该车挡风玻璃和天窗肆意踩踏,朱忠也从地上捡起一个水泥墩打砸该车车门及玻璃。致使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前后门、后视镜、前后门玻璃等都被砸坏。经吉水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D×××××长安小轿车被损坏价格为7160元。砸完车后,何宝燕、朱忠二人在醉酒状态下,继续往北游荡行至XX大道与吉阳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何宝燕、朱忠故意靠向一辆缓缓行驶的面包车。车停后,何宝燕、朱忠二人声称被车撞了,与面包车司机争吵。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罗某、杨某接到110指令后,来到现场处置。何宝燕不听劝阻,当着警察的面殴打面包车司机。当杨某口头传唤何宝燕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遭到何宝燕辱骂及殴打。朱忠见状也用拳脚参与殴打杨某。罗某拉开朱忠时也被对方推搡。当群众指认何宝燕、朱忠正是锦福公馆售楼部门口打砸小车的两名嫌疑人时,罗某、杨某将何宝燕、朱忠强行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周某2、戴某、陈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宝燕、朱忠酒后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宝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宝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宝燕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事后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不能减轻其罪责,但事后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宝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何宝燕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朱忠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吉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何宝燕、朱忠经二审提讯,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宝燕、朱忠酒后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何宝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宝燕、朱忠事后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何宝燕、朱忠在一审庭审时均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何宝燕、朱忠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量刑轻、重情节予以量刑,所处刑罚适当。何宝燕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朱忠在案件过程中与何宝燕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彩萍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