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斌华与杨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华,杨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265号原告:李斌华,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军,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华与被告杨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杨立军、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52967.82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被告杨立军所驾驶的湘F×××××号车辆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8时30分,被告杨立军驾驶湘F×××××重型自卸货车沿原S102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袁家铺计划生育办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6)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立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贰仟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答辩人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表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增加免赔额10%。并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况,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凭正式发票,核减非医保用药15%后确定赔偿数额;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有异议;4、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军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8时30分,被告杨立军驾驶湘F×××××重型自卸货车沿原S102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袁家铺计划生育办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李斌华驾驶同向行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李春华、陶汉云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斌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其中,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420.73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医疗费7395.5元,在湖南省脑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9447.9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3264.1元,其中被告杨立军垫付了原告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20元以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4386.1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3500元,共计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4306.19元。原告李斌华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医疗费贰仟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妻子在家务农。另查明,1、被告杨立军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原告李斌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核定载人数为二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共载三人。本次事故还导致另案原告陶汉云、李春华受伤,上述三人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被告杨立军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愿意优先让陶汉云一人赔偿到位;3、原告李斌华户籍地为玉华××组,家中承包有责任田,原告从2015年开始租住在湘阴县××星镇江东社区,并在县城做泥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县文星镇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斌华的务工证明、县玉华乡槐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外人刘锦龙所作的调查笔录,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送货单以及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玉华乡槐溪村村支书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李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斌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杨立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斌华及另案原告陶汉云、李春华受伤,三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人进行赔偿。因原告李斌华与另案原告陶汉云、李春华一致同意优先另案原告陶汉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到位,则本案原告李斌华的各项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杨立军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共搭乘三人,超过了行驶证核定的载人数,虽其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以减轻被告杨立军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被告杨立军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立军送货超载,应按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增加10%的免赔率,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李斌华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计算为43264.1元;(其中湘阴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6420.7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票据为7395.5元,湖南省脑科医院的票据为29447.9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主张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的23天和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评定的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原告表示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对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60天,则护理费为5593元(3403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380元(23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湘阴漕溪港码头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2月至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该项目部从事泥水工,月工资6000元,并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仅凭该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根据本院向原告村组负责人调查的情况反映,原告受伤前一般在县城做水泥工,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建筑业467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则误工费为15356.4元(46712元/年÷365天×120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在城镇租房的合同、江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房主刘锦龙出具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做事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为46岁,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岳父岳母和儿子李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岳父岳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李乐于2001年出生,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李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9691元/年×2年×10%÷2人);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1、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553.4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本院支持的11项,共计134392元,直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杨立军承担赔偿责任,应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789.6元(45264.15元×15%=6789.6元)以及鉴定费1553.4元,合计8343元,其余126049元(134392元-834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113444.1元。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8343元,由被告杨立军承担90%的责任为7508.7元,被告杨立军已支付原告24306.19元,还应返还杨立军16797.5元。其余10%的责任13439.2元,由原告李斌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4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44.1元;二、由被告杨立军赔偿原告李斌华7508.7元,被告杨立军已支付原告24306.19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杨立军16797.5元;三、驳回原告李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被告杨立军多支付的16797.5元,待保险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到位后,由原告李斌华返还给被告杨立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杨立军承担2853元,由原告李斌华承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亚雄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00003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具体的明细表:1、医疗费:42923.52、后续治疗费:20003、护理费:513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5、误工费:144926、营养费:600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儿子李乐)9、交通费:100010、精神抚慰金:500011、法医鉴定费:1553.4合计共计132724元。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438.5元(42923.5元×15%=6438.5元)以及鉴定费1553.4元,其余部分124732.1元(132724元-6438.5元-1553.4=1247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6438.5元和鉴定费1553.4元,共计7991.9元,由被告杨立军承担。保险公司应赔:124732.1元杨立军应赔:79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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