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1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李利、肖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李利,肖桂英,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66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行长。被执行人:李利,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肖桂英,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5号浙粤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孝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利、肖桂英、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02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3970951.87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23×××12、23×××74、23×××34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3519.45元、340.6元和341.55元,冻结了肖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23×××40、四川省农村信用社62×××4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95、00×××49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432.56元、1599.74元、1009.62元、1139.29元。以3970951.87元为限冻结了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40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1020.99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23×××12、23×××74、23×××34账户存款3970951.87元的冻结;解除对肖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23×××40、四川省农村信用社62×××4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95、00×××49账户内存款3970951.87元的冻结;解除对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40账户内存款3970951.87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尹亚军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