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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851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榆林村。法定代表人:高永晰,总经理。被告: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E座307室。法定代表人:翟丽英,总经理。被告:翟丽英,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明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高永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于丽,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孙祖溢,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建美,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法定代表人:王造辉,总经理。被告: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科技工业园齐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肖雄,总经理。被告:杜肖雄,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王造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因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王造辉涉及重大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欠款明细、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截图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005%执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因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王造辉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万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计算);二、被告淄博森佳经贸有限公司、翟丽英、张明胜、高永晰、于丽、孙祖溢、李建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泛亚制桶有限公司、杜肖雄、王造辉对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方圆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