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川与张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张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251号原告:何川,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航,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何川与被告张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2月和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欠付的工资人民币24500元(2016年2月欠25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欠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的货车驾驶员,专门从事给合川区五府混泥土搅拌站运送石料,每月保底工资为5500元,另加提成。工资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7100元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以前的工资后尚欠原告25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被告均拒绝。张航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与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车牌号为渝×的货车挂靠在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经被告聘请为驾驶员,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月工资5500元。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以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该案中被告作为证人陈述:渝×是其挂靠在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何川的工资有时通过现金发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以前的工资是付清了的,只欠何川20**年1月的工资,因其未交票,未计算出具体金额,所以没发放……同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2000元……同年4月10日,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判决其不支付工资等。本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何川工资22000元……原告账号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显示对方账户名为张航的交易记录:2016年2月3日,汇入16000元,原告陈述系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二月的工资;2016年4月21日汇入5000元,原告陈述系3月的工资;2016年5月20日汇入5500元,原告陈述系4月的工资;2016年8月2日汇入总计11000元,原告陈述系5月、6月的工资;2016年11月16日汇入17100元,原告陈述系10月以前的工资,同时每月还有一些几百元的汇款,系被告汇入的原告垫付的出车的费用。原告还陈述2016年之后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驾驶证、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63号仲裁裁决书、(2017)渝0117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聘用原告为货车驾驶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举示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2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但未举示证据,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川支付欠付工资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张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封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