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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瑞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峰,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7日释放。被告人王瑞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瑞峰于2017年5月12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秦家小桥23号0002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田某、李某手机3部,后通过微信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内的人民币共计714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瑞峰至常熟市虞山镇秦家小桥23号0002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田某、李某手机3部,后通过微信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内的人民币共计714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7年5月12日15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银宇网吧将被告人王瑞峰抓获,被告人王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6841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赃物OPPO手机1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田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瑞峰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瑞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物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王瑞峰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