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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宜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宜龙,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宜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宜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墩集镇霸王村孙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孙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任某1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宜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宜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宜龙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宜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墩集镇霸王村孙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孙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任某1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宜龙与任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任某12500元。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宜龙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1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宜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宜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宜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