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广,张树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广,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群,女,汉族,1973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邓广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吾,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广、张树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被上诉人邓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群、廖树桐,被上诉人张树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中亲友办理丧葬费用7000元,并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树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邓文汉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报失的,不管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都不应予以受理和支持”,故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二、交通事故的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在安葬费中巳包含的该项费用。另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本案件中相关的材料原件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邓广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定是基于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在使用投保机动车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赔付款项包括精神抚慰金,交强险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精神抚慰金未超出约定项目,应该支持。2、上诉人赔付丧葬费7千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除赔偿医疗费还应当承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了这7千元的费用,应该支持。3、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刑事犯罪被追究责任是否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引用的条款,我们这里不是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和民事赔偿一起提起的,所以这个条款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张树吾辩称,认可被上诉人邓广的意见,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批复,已于2015年被废除,没有法律效力。邓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对于超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再向张树吾追偿。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上午5点多,一审被告张树吾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县前邓营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行人邓文汉撞到,造成邓文汉死亡。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树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张树吾为事故车辆车主。死者邓文汉有两子女,女儿邓协侠、儿子邓广。邓协侠书面表示邓广已提起诉讼,其不再参与诉讼,邓文汉因此事故死亡时75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邓广诉一审被告张树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已作出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即张树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一审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853/年×5年=54265元,安葬费21335元,一审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一审原告诉求亲友办理丧葬费用20000元要求过高,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可7000元亲友办理丧葬费用,予以确认。一审原告损失合计为112600元应予赔偿,因豫S×××××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数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邓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因邓广认可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放弃向张树吾追偿,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邓广损失合计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一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树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已构成刑事犯罪,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二、关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已构成刑事犯罪,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侵权行为致人精神受到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受伤的精神,惩罚侵权行为,从而体现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律原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文汉的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应依法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慰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赔偿权利人精神受损害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受害人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是直接损失的一种,应列入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是两种性质不同、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赔偿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该笔费用为7000元作出判决,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鸿审判员 任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