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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财保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保全申请人庞成龙与被保全人王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财保30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王彦军,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王彦军妻子。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庞成龙,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保全申请人庞成龙与被保全人王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内022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并按裁定书第二项,已扣押被保全人王彦军所有的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车牌号:)。被保全人王彦军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该车辆的保全措施为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彦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已扣押被保全人王彦军所有的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车牌号:)的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英春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