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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爱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宝,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济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爱宝伙同崔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大众轿车至武城县甲马营乡千户营村荀华婷经营的虎妈超市。被告人张爱宝购买香烟结账时故意少给荀华婷5元钱,在荀华婷发现钱不够让其重新数钱时,使用手法将650元钱藏匿于衣服口袋内上车离开。2、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爱宝伙同崔某驾驶黑色大众轿车至庆云县东辛店乡汾水马村吴秀珍经营的超市。被告人张爱宝购买香烟结账时故意少给吴秀珍10元钱,在吴秀珍发现钱不够让其重新数钱时,使用手法将1600元钱藏匿于衣服口袋上车离开。3、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爱宝伙同崔某驾驶黑色大众轿车至庆云县崔口镇崔口东北村刘桂芬经营富祥超市。被告人张爱宝购买香烟结账时故意少给刘桂芬20元钱,在刘桂芬发现钱不够让其重新数钱时,使用手法将1695元钱藏匿于衣服口袋上车离开。综上,被告人张爱宝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3945元。2017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爱宝接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桂芬等人的陈述;2、证人崔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张爱宝的供述和辩解。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爱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宝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爱宝的儿子主动通过公安机关代被告人张爱宝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爱宝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爱宝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宝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张爱宝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