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娄秀芬与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得宝、董茂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秀芬,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万得宝,董茂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2号原告:娄秀芬,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得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被告:董茂胜,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娄秀芬诉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隆飞公司)、万得宝、董茂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娄秀芬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民终26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秀芬、被告吉化隆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被告董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得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8,25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在万得宝的引荐下,2014年5月22日到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热带雨林工地施工现场,由万得宝负责与我洽谈工作要求及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工种为钢筋工,工作时间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6点,地上层每平方米16元,地下层每平方米18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热带雨林工地工作55.5天,被告应支付工资21,964元,现被告除支付3,713元工资外,尚欠我工资18,251元。工地负责人万得宝为我签发了“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现万得宝下落不明。我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4月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九月六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我认为,吉化隆飞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董茂胜,董茂胜又违法分包给万得宝,三被应承担清偿拖欠我工资连带责任。吉化隆飞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娄秀芬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娄秀芬的用工主体为万得宝,其雇佣关系的主体是万得宝,并非我公司;2.娄秀芬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适用娄秀芬所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娄秀芬的主张,因娄秀芬是以交付工作成果取得报酬而不是以日计算工资的,且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不是简单的劳动债权,而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向董茂胜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董茂胜又向万得宝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娄秀芬之所以被拖欠工资,是基于万得宝下落不明,且不予以清偿,而并非是我公司的原因,故娄秀芬应当自行向万得宝主张工程款;3.我公司已经积极的与其他二被告结清工程款,并积极配合娄秀芬,没有拖欠娄秀芬工资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也不应当无端扩大我��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娄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董茂胜辩称,我不欠万得宝钱,万得宝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不认识娄秀芬,娄秀芬是万得宝的工人,娄秀芬在不在工地干活,我不知道。工资表不是万得宝制作的,工资表的字不是万得宝的,工资表是徐艳芳制作的,我认为工资表存在虚假成分。据说万得宝现在外地打工。万得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娄秀芬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万得宝签署的工地钢筋班组工资表、董茂胜和万得宝签署的结算证明、投诉登记表、2015年5月1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万得宝不支付劳动报酬调查报告、2015年6月23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监移字(2015)第027号案件移送书、吉林银行业务凭证,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董茂胜提供的结算证明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化隆飞公司承揽吉林市船营区热带雨林工地的部分工程,其将工程部分清包给董茂胜,董茂胜将钢筋工部分分包给万得宝,万得宝雇佣钢筋工人干活。娄秀芬为万得宝雇佣的钢筋工,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万得宝提供劳务。万得宝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尚欠娄秀芬劳务��18,233元(16,653元+1,580元)。2015年1月7日,娄秀芬等人将吉化隆飞公司投诉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5月1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万得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报告载明”经核实确认,万得宝在足额领取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在该工程拖欠徐艳芳、郭宏亮等16名钢筋工工资合计197,285元”。并向万得宝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6月23日市人社局以万得宝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犯罪向吉林市公安局移送案件。2016年4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娄秀芬要求吉化隆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万得宝为董茂胜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得宝在董茂胜处所承包的钢筋工程,包括西城首府3#地大润发工程、热带雨林宾馆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为落实清偿欠薪责任主体的政策性文件,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中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施工企业吉化隆飞公司和违法分包人董茂胜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违法分包人董茂胜和实际施工人万得宝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实际结清,万得宝是在足额领取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拖欠工人劳务费,不是因���吉化隆飞公司和董茂胜的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娄秀芬请求吉化隆飞公司和董茂胜共同承担拖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娄秀芬在万得宝承揽的工程中实际提供了劳务,在娄秀芬等人催要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万得宝签字确认尚欠工资的数额,故对娄秀芬主张的万得宝应支付给其劳务费18,23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得宝自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娄秀芬劳务费18,233元;二、驳回娄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元,由万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