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远智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张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远智,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张志杰,明文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460号申请执行人徐远智,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被执行人张志杰,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明文宁,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工作单位如皋文广传媒集团。申请执行人徐远智与被执行人被告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张志杰、明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张志杰、明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告徐远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080元,由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张志杰、明文宁负担。徐远智多预交的20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张志杰不服执行依据,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6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该案应予终结执行。本案申请人依据申请执行的(2015)皋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遂本案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5)皋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