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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XXX与陈瑞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瑞榆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730号原告:XXX,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瑞榆,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XXX诉被告陈瑞榆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陈瑞榆的同乡鲍人夏在义马市做生意期间,因鲍人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借款四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陈瑞榆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鲍人夏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该借款由被告陈瑞榆代为清偿,并于2013年9月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账550000元,并承诺余款230000元在两年内还清。协议到期后,被告陈瑞榆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瑞榆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鲍人夏与2011年10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0元;2、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瑞榆认可代替鲍人夏向原告还款;3、杜俊峰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署代偿协议书时有律师在场证明。被告陈瑞榆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瑞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证明借款的存在及债务转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陈瑞榆的同乡鲍人夏在义马市做生意期间,因鲍人夏资金紧张,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0元,28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陈瑞榆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鲍人夏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该借款由被告陈瑞榆代为清偿,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瑞榆自愿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X6轿车抵账550000元,并承诺余款230000元在2015年9月1日还清,如果未能全部偿还的,则自愿承担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9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瑞榆按照约定将宝马X6轿车以550000元顶给原告,但余款23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鲍人夏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该笔借款经当事人约定由被告陈瑞榆代为清偿并签订代偿协议书,被告人陈瑞榆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X6轿车代为清偿550000元债务,到期后还余230000元没有清偿,对于该230000元到期债务,被告陈瑞榆应给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自愿承担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违约金100000元,原、被告还约定了2015年9月2日后的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执行,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2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另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瑞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