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童李宝与延川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撤销征收决定并判令双方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并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李宝,延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行初31号原告童李宝,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杜应祥,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延川县经发局退休干部,现住延川县河东鑫园小区,系童李宝之兄。委托代理人童延海,1976年2月6日出生,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村村民,住该村,系童李宝之子。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满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志,延川县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润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李宝诉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撤销征收决定并判令双方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并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满红未到庭外,原告童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应祥、童延海、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祥志、徐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村民,多年居住该村。2013年冬天,被告依职权作出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决定(无正式文件),由村委会出面,张贴通知,通知将所要征迁的房屋,自主作出补偿标准。原告有三间彩钢房,共7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0元的价格建成,而赔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给原告造成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采取欺骗和引诱等手段,要求被征迁户签署协议,提出谁先签协议,谁优先挑选安置房,原告担心将来挑选不到好房子,逼迫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法律和政策,自定补偿标准,拒不按照政策规定与各被征迁户协商补偿标准,也不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高法院在2014年8月29日通报十起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中提到:对于征收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将撤销征收决定。被告在未获得上级部门批准情况下对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房屋进行征收,故其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迁补偿标准低于社会价格,应撤销征收决定,并给予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被拆迁彩钢房的补偿标准,并按协商方案给付拆迁补偿费用。后童李宝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冬延川县人民政府未经正当程序获得审批的情况下对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辩称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告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2013年冬天被迫签订协议,而原告于2016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诉求“撤销征收决定”和“协商解决补偿标准”是错误的。文安驿镇被列为陕西省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根据项目要求,需要对文安驿镇上、下驿村所属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依照法定程序,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了下驿村9.7035和12.1171公顷土地。为搞好土地征收工作,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5条,被告依照职权批准了《关于文安驿镇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文安驿镇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建设土地及附属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解决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此补偿批复是行政征收行为,不是民事合同行为,适用于所有的征收对象,依法不得与原告协商。就补偿安置方案,在充分听取了征地村民意见后,得到87.7%以上村民的同意,给予了被征地安置村民优惠的标准,不仅拆迁标准高于延延公路标准,在安置上给予了很大的优惠。原告的彩钢房是可以搬迁使用,按照重置原则,给每平方100元的彩钢房搬迁费用是适当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土地方案的实施。”并且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三、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省院审理终结,原告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李宝为延川县文安驿镇村民,该镇是延安市市级重点镇之一,2012年2月18日,延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函(2012)13号《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文安驿重点镇建设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13年11月20日,延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函(2013)113号《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文安驿镇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建设土地及附属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根据文安驿镇总体规划,下驿旧村和东、西圪坮被规划为文化产业园区和保障性住房安置区,童李宝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在该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31日,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与文安驿镇下驿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2014年2月20日,原告童李宝的侄子代童李宝与延川县文安驿镇政府分别签订了《文安驿镇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建设房屋征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和《土地征收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后童李宝领取了所征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包括彩钢房搬迁补助)的补偿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延川县文安驿镇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建设工程征迁涉及原告童李宝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现童李宝认为延川县人民政府未经正当程序获得审批的情况下对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拆迁标准低于社会价格,应撤销征收决定并判令被告与其协商解决被拆迁彩钢房的补偿标准,并按协商方案给付拆迁补偿费用。经审查,2014年2月20日,童李宝的侄子代童李宝与延川县文安驿镇政府签订了《文安驿镇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建设房屋征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和《土地征收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事后童李宝知晓并提供其身份证和银行账号,领取了补偿款,以上行为可以证实童李宝对其该项权利已经处分予以追认。童李宝再次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该请求童李宝曾在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地过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陕06行初55号行政裁定,驳回童李宝的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行终57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完结,故童李宝请求确认延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告童李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李宝的起诉。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炯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解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