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陈某1,曹某,杨某,李某,陈某2,樊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67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女,1996年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周某,男,2001年6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农民,现住咸安区官埠桥镇雨坛垴村*组**号-2,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申请执行人:陈某1,女,1943年9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农民,现住咸安区,(系受害人周学兵之母)申请执行人:曹某,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农民,现住咸安区,(系受害人周学兵之妻)被执行人:杨某,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被执行人:陈某2,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被执行人:樊某,男,1936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被执行人:石某,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周某、周某、曹某、陈某1与被执行人杨某、李某、陈某2、樊某、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某、周某、曹某、陈某1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李某、陈某2、樊某、石某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89783.33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镇家明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