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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孔祥民诉王猛、温圣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民,王猛,温圣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883号原告:孔祥民,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温圣光,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民诉被告王猛、温圣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士林,被告王猛、温圣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饭店出兑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兑饭店款4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开始商谈兑取被告饭店有关事宜,并于当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饭店出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龙府记蒸菜”(另名“筷道水饺”)约260平方米饭店出兑给原告。包括厨房、餐厅、雅间、以及相关设施、设备、餐具等物品和饭店的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兑饭店款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温圣光,被告温圣光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同时被告也将饭店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手饭店后,投资了2万元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后,便开始营业。经营两个月后,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凤城办事处(产权人)便多次要求原告腾房,此时,原告拿出协议书辩解,但被告知:其已经与本案被告就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无条件腾退军产承诺书》明确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前腾房,现在没有腾房是给业主找房让出点时间。而原告此时才知道其被被告欺骗。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在其早已知道涉案房屋将被腾退收回而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并依然出兑给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出兑协议并交纳了兑饭店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原告饭店的正常经营,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被告于凤城市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二被告的关系。“龙府记蒸菜馆”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均系被告王猛,因被告温圣光与王猛系亲属关系,故王猛委托温圣光,由其协助对饭店进行经营和管理,即王猛对温圣光实施的与饭店经营、管理有关的行为予以认可,二者之间系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二、关于饭店在出兑以前所使用房屋的相关情况。被告王猛于2013年5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龙府记蒸菜馆”。双方的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每次所签租赁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次所签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10月31日界满。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欺诈”是否成立。由于被告有其他买卖需要打理,到期后不想再由自己继续经营,意欲将饭店出租,并于2016年9月初张贴招租广告。原告于10月中旬向被告提出“承兑”饭店的要求。后双方经几次协商,最终于2016年10月31日订立《饭店出兑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原告以被告向其隐瞒被要求提前腾退房屋的重要事实、其受到欺诈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书》的诉求。那么,究竟什么是“欺诈”、涉案协议订立之时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条规定系司法解释对“欺诈”的明确阐述。2、被告在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对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诱使原告与之签订协议的主观意图、更没有实施客观的“欺诈”行为;当然,原告也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被告的本次合同租赁期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租赁事宜由原告与房屋所有者自行交涉。(2)被告向原告出兑的是:“龙府记蒸菜馆”饭店的厨房内设施、设备,餐厅和雅间的装修以及餐具、物品等,不包括饭店的各种证件、证照。(3)房屋所有者确曾告知过被告,部队要停止一切经营性的行为,用于经营的房地产准备统一收回,但并未告知准确的、确定的收回截止时间。(4)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原告经营的“安平饭店”仍在营业当中,饭店并未关闭、房屋也并未被收回!3、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出兑协议”的当日已经同房屋所有者进行了交涉,并向其支付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66000元。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主张的“欺诈”根本不存在。综上,一方面,涉案的“饭店出兑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情况,且该《协议》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饭店的承兑者在承兑饭店的当天又向房屋的所有者、出租方支付了租金,可以证明其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本次诉讼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了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所有的位于凤城市龙原府小区的铺面一间,用于经营“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龙府记蒸菜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王猛。被告王猛委托被告温圣光,由温圣光对饭店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王猛对被告温圣光实施的与饭店经营、管理有关的行为予以认可,二者之间系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孔祥民与被告王猛签订《饭店出兑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饭店概况,甲方拥有饭店一处(位于龙原府小区部队门市房即“龙府记蒸菜”)其中包括厨房、餐厅、雅间以及相关设备、餐具等,建筑面积约为260余平方米。二、出兑金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31日起将上述资产全部出兑给乙方;2、出兑金为人民币4万元。出兑金交付方式为协议签字时乙方付甲方;3、甲方出兑给乙方的是饭店的装修、设施、设备、餐具等物品,但不包括饭店的各种许可证件、执照等。三、由乙方与饭店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交纳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饭店出兑后乙方所有的经营行为以及一切安全、经济和法律等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前饭店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上王猛的签名系被告温圣光代签,被告王猛认可。协议签订当日,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孔祥民给付被告温圣光40000元;被告温圣光将“龙府记蒸菜”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双方未就饭店内出兑的物品进行清点。签订《饭店出兑协议书》的同日,原告孔祥民向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66000元。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为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单位:凤城办事处,收款项目:暂收,收款事项:房屋占用费2016、11、1-2017、11、1,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2016年10月1日前,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曾向被告温圣光下达停租通知,通知被告2016年10月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被告温圣光代替被告王猛在通知上签字,被告王猛对此认可。被告在出兑涉案店铺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承兑后对涉案店面进行装修,共计花费16242元。2017年3月25日,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向原告发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房地产腾退验收交接单,双方达成了腾退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腾退涉案房屋,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返还原告8个月租金44000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涉案店铺仍在经营,但已于2017年5月关闭,店铺内物品仍存放在涉案饭店内。原、被告双方对于承兑的物品未进行清点核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饭店出让协议时,被告明知丹东房地产管理分局将要收回涉案店铺的事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仍与原告之签订了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饭店出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协议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兑店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暂不要求返还兑店时的店内物品,保留该项权利,在本案中对于相关物品的返还不予处理,被告可就涉案物品的返还事宜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共计花费16242元对饭店进行装修。因该费用为原告经营饭店的必要投入,应为其经营的正常支出,其在兑店后购买的设备、用具等仍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请求搬迁所产生的停业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孔祥民与被告王猛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饭店出兑协议书》;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孔祥民兑饭店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