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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738号原告:孟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做出(2016)冀02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做出(2016)冀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闫某某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沙河桥因为安全间隔不够导致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4485元,其中包括车损156785元、公估费47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275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6448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644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原告就单方委托鉴定,公估车损未通知答辩人到场,公估机构未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准许;事故车辆已进行维修,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事故的实际损失;3.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4.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予以计算;事故车辆在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27日的投保期限内先后发生了三次事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残值估价过低,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经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内容较客观公正,被告保险公司坚持重新鉴定,然涉案车辆已卖于他人,且本次事故已发生两年之久,已无重新鉴定之基础。而被告仅因单方委托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施救费发票为滦县地税局的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施救是由滦县安各庄某某高轿汽修厂进行的,有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滦县安各庄某某高轿汽修厂向原告收取的施救费数额明显不合理,根据市场行情及施救距离,本院酌定合理施救费损失1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担负。3.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公估费属于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出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票据为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27日发生三次事故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该部分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即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312750元),被保险人为孟某某,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闫某某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沙河桥因为安全间隔不够导致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接到报险后,及时派员进行现场勘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孟某某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156785元。支出公估费4700元。滦县安各庄某某高轿汽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向原告收取了车辆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孟某某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车辆已修复,未支付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因未提交的修理发票自愿放弃车损20%损失。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20%车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了评估事故车辆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施救费是因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金131628元(125428元+4700元+15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73元,由原告孟某某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梦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