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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袁训志与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训志,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2969号原告袁训志,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训志与被告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4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的前身青州市水泵厂从事质检员工作,2002年1月8日青州市水泵厂改制为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此工作。2016年5月18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经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07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40元(2032元/月×20个月),已支付30000元,剩余10640元未付。因被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还应支付加付赔偿金1064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训志于1977年8月进入原青州市水泵厂工作。2002年1月8日,青州市水泵厂改制为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合同的原因),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合同,特签订此协议”。同日,被告作出青石劳字(2016)第03号《关于与袁训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石油机械有关的工作,经济补偿金三万元暂支付一半,两年内如无违约,到期后再支付另一半补偿金”。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欠发的剩余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0元。裁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再次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工资2032.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02.24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1575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07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40元,已支付30000元为由,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40元及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640元。该委于同年5月1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不属于仲裁收案范围,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再次提出的仲裁申请属重复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于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在被告同日作出的《关于与袁训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中,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000元。该数额虽非双方经协商确定,但在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其仲裁请求明确表述为“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欠发的剩余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的这一行为表明,愿受经济补偿金总额30000元的拘束;换言之,其提出仲裁请求的依据是,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按30000元确定。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也已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至此,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已经全部结束。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提出仲裁请求,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0640元,等于否认了其在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号仲裁案件中已经认可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按30000元确定的事实主张,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也在事实上形成了就同一争议标的的重复仲裁申请。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劳动争议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类,当然也应适用这一原则,但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特殊性,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该类案件中有更广泛的内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对该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二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对该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受理。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已于2016年6月6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原告的主张已经全部得到实现,双方存在的该项争议已不存在。2017年5月10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争议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违反了仲裁程序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其仲裁申请不应予以受理。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10640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提出,在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诉应予驳回的前提下,对原告所持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训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