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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彭正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正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正兵,又名小五国,男,1970年1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赫章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再次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正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正兵不服,提出���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03月30日16时40分许,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赫章县城关镇卸旗村上海锌厂处将贩卖毒品给他人且交易完成的被告人彭正兵抓获,当场收缴了贩卖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正兵贩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正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正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正兵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正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正兵以“一审判决重复认定累犯和毒品再犯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正兵以同样理由进行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为由,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正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正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彭正兵所提“一审判决重复认定累犯和毒品再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正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虽对其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量刑情节进行分项列举不当,但对彭正兵所量刑期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正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彭正兵属于累犯、毒品再犯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宏琼书 记 员  邓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