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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其华、蒋必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其华,蒋必跃,张其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0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蒋其华。被告:蒋必跃。被告:张其元。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其华、蒋必跃、张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其华、蒋必跃、张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其华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2、被告蒋必跃、张其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XX程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由被告蒋必跃、张其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XX程已经去世,XX程和蒋其华系夫妻关系,XX程妻子蒋其华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蒋其华、蒋必跃、张其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XX程、被告蒋必跃、张其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同日,被告蒋其华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因2014年5月29日XX程向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30000元,蒋其华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XX程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3.25%。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归还了2015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XX程、被告蒋必跃、张其元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向借款人XX程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已经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XX程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其华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贷款130000元应属于XX程、蒋其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XX程已经去世,因此被告蒋其华应向原告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蒋必跃、张其元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其华、蒋必跃、张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其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蒋必跃、张其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