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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阮始兴与田洪成、杜启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始兴,田洪成,杜启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364号原告:阮始兴,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洪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被告:杜启才,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原告阮始兴与被告田洪成、杜启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必须以(2016)粤1781民初759号案件(田洪成与阮始兴承揽合同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1日,(2016)粤1781民初759号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田洪成撤诉,并于2017年3月24日生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成、杜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洪成、杜启才赔偿经济损失约167900元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洪成、杜启才退还工程款26953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一份《承包造林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约定造林施工规格、质量要求(包括炼山除杂、种植株行距、挖穴规格、回穴要求、施肥要求、种植苗木、种植补苗、进度要求等),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以每亩380元的价格按上述施工要求全程承包给乙方(即被告)进行下青、炼山、挖穴、喷除草剂、施肥、回穴、种植、补植等施工,防火线宽要符合林业部门要求。结算金额最终以林业部门勾绘亩数或GBS测量亩数乘以单价结算。经勾图测量确定造林施工面积为2244.45亩。上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该合同,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造林施工规格、质量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167900元:(1)林地清理不干净、打穴规格参差不齐,影响幼苗的正常生长,导致原告为进行质量整改要投入大量的资金;(2)被告在2015年10月初才初步完成苗木种植工作,后期补苗工作一拖再拖,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种植,使苗木错过了最佳的成活率期和生长期;2、原告已依约将总工程款共853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应由其完成的工作,致使原告额外支出工程款共269536元给第三人:(1)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喷除草剂工作,原告为保障种植质量,不得不另请何其扬组织工人进行除草工作,该行为造成原告额外支出费用157200元;(2)被告将承包的造林工程转包给何加康施工种植,被告因欠何家康组工程款6168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在合水镇法律事务所见证下签写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与何加康达成合意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何家康后从被告总工程款内扣除该笔款项。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7日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给何加康组共款61680元;(3)被告将缺穴补种苗的工作转包给何加康、夏成超,被告承诺何加康、夏成超的工程款从被告种植工程款预留三万元由原告代支,不足三万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返回被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支付。经结算该挖穴补种苗工程款为何加康组为3034×4=12136元、夏成超组为9630×4=3852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50656元。原告承诺将上述两笔款项共50656元代为支付给何加康、夏成超。另外,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1781民初759号],该案与本案相关联。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被告田洪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启才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始兴与被告田洪成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承包造林施工合同》,内容如下:“一、造林地点、面积及界至。1、造林地点:1、位于阳春市合水镇留垌村委:矿山、大小水坑、妖风山山地及山岭。2、面积:根据原造林设计,合共面积约2500亩(实际面积待造林施工完成后由林业部门勾绘面积为准)。3、界至:以造林设计图勾绘的界限同时并由发包方合同甲乙双方到实地跟踪点清界至为准。二、造林施工规格、质量要求:1、炼山除杂:首先按照甲方图纸规定的界线或甲方在实地划分界线,开设安全的防火带及下青晒干后,由甲方报请有权部门批准后才能炼山,炼山后……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日后协商补,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当天生效。日起生效。本合同法律管辖权为阳春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田洪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被告方的工人退场。退场之后,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和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至今为止,原告阮始兴已支付被告田洪成工程款853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过总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完成造林施工面积2244.45亩,按亩38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852891元,提供了一份《阮始兴承包阳春市合水镇留垌村委会山岭造林资料》,但该资料来源不明,没有任何人签名或任何单位公章。另查明,被告田洪成将承揽合同中的部分工作内容转包给何加康,被告田洪成与何家康确认何家康工程款共61680元,田洪成、杜启才书写《欠条》交由原告阮始兴执存,载明:“本人杜启才,田洪成承包了阮始兴老板的阳春市合水镇留垌村小水坑和妖风坑的造林工程,然后发包给何加康组施工种树,现已完工,本人尚欠何加康组工程款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Y61680.00元)。其中壹万贰仟壹佰元是喷草造成何加康组22人停工22天,杜启才、田洪成补给的生活费;贰仟壹佰元是补中转肥料的工钱。现本人杜启才同意阮始兴老板直接支付给何加康,并请求合水镇法律事务所作见证。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支付给何加康后由阮始兴老板从杜启才、田洪成总工程款内扣除以上所欠款项。此欠条四份,何加康一份、见证单位一份、阮始兴一份。注明:田洪成签字是说明此工程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欠款人:田洪成(捺指印)杜启才(捺指印)应款人:何加康(捺指印)司法机关见证:欠款人和应款人签名属实2015年.10.30(阳春市合水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日期:2015年10月30日”。原告阮始兴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了31680元给何家康。庭审时,原告阮始兴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直至2015年10月才基本完成大部分工作,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造林施工规格、质量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167900元,该损失是由原告聘请的技术人员根据现场情况计算的,但未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评估;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喷除草剂工作,原告为保障种植质量,不得不另请何其扬组织工人进行除草工作,造成原告额外支出费用157200元。原告阮始兴提供了何其扬书写的一张《收款收据》为证,内容如下:“今收到合水林场黄金荣交来喷草工程结算款(1048天每天150元)收款单位(盖章)何其扬(捺指印)¥1572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承认《承包造林施工合同》对喷除草剂的问题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曾协商过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阮始兴还称被告将缺穴补种苗的工作转包给何加康、夏成超,被告承诺何加康、夏成超的工程款从被告种植工程款预留三万元由原告代支,不足三万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返回被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支付。经结算该挖穴补种苗工程款为何加康组为“3034×4=12136元”、夏成超组为“9630×4=3852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50656元。原告承诺将上述两笔款项共50656元代为支付给何加康、夏成超。原告提供了何加康、夏成超的个人证明及何加康、夏成超与原告的代表温天德的结算单拟作证明。原告阮始兴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析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相关机构对质量、损失以及造林面积等作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承包造林施工合同、喷草工程结算报告、收款收据、欠条、收据等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任纠纷。原告阮始兴与被告田洪成签订的《承包造林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阮始兴与被告田洪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完成造林施工面积2244.45亩,按亩38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852891元,提供的《阮始兴承包阳春市合水镇留垌村委会山岭造林资料》没有任何人签名或任何单位公章,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也没有两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被告田洪成、杜启才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16790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阮始兴诉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造林施工规格、质量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167900元,该损失是由原告单方聘请的技术人员根据现场情况计算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相关机构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田洪成、杜启才是否应退还工程款15720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田洪成、杜启才退还部分工程款157200元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喷除草剂工程,不得不雇请何其扬等进行喷除草剂工程,并为此支付了157200元给何其扬等。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造林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喷除草剂,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喷除草剂问题存在争议且没有达成协议;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喷草工程计算款是按照每天150元计算1048天,结算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而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始于2014年5月11日,原告请求的喷除草剂工程发生的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时间明显不一致。因此原告请求返还1572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田洪成、杜启才是否应退还工程款6168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1680元的理由是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何家康施工种植,原告代被告支付了61680元工程款给何家康。按照《欠条》约定,上述工程款61680元是由原告阮始兴先直接支付给何家康,后在原告支付给杜启才、田洪成的总工程款内扣除。按双方在《承包造林施工合同》约定造林面积待造林施工完成后由林业部门勾绘面积为准,现双方均没有提供由林业部门出具的勾绘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造林面积,因此无法确定总工程款。原告支付了853000元给被告,但是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尚不明确,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亦不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16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田洪成、杜启才是否应退还工程款50656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缺穴补种苗的工作转包给何加康、夏成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50656元,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经何加康、夏成超及原告的代表确认签名,但没有被告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田洪成、杜启才退还工程款506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始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1.54元,由原告阮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华彬审判员  黄 辉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