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陶兴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兴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兴贵,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兴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陶兴贵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陶兴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兴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兴贵盗窃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陶兴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兴贵撤回上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韵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