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1,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于辽宁身阜新市,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破坏通信设备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5年4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美域蓝湾小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高峰电动车内的四块蓄电池盗走。被盗物品已灭失。2、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道办事处新旭日网吧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陆佰柒拾伍元整(¥675.00元)。3、2017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小黑桥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蓄电池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720.00元)。4、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向阳春饭店门前,欲将王某2停放在门前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因未能将车锁撬开,离开现场。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00元)。被告人包某1被抓获归案后,检举揭发黄绍君等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道办事处新旭日网吧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格为675元。2、2017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小黑桥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天能牌蓄电池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20元。3、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向阳春饭店门前,欲将王某2停放在门前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因未能将车锁撬开,离开现场。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扎兰屯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包某1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共计实施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3595元。另查明,被告人包某1被抓获归案后,检举揭发黄某、高某、袭某、孙某、程某的盗窃犯罪行为。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黄某以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高某、袭某、孙某、程某以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查明,被盗飞鸽牌自行车、天能牌蓄电池4块于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韩某及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韩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乌某、包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购买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缴款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包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包某1于2015年3月22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已于2015年4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1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1在实施第3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包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包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均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1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乃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