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付玉祥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祥,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984号原告:付玉祥,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沈阳市学北区财落镇马古矿居民点。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法定代表人:田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律师,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原告付玉祥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祥诉称: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井下被石头砸伤,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停工接受治疗11个月,被告每个月支付工资109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停产,原告停工待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79元。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被告仅支付工资为1090元,应当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579元(6779元-1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煤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及工伤事实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2、被告在原告受到工伤后支付了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支付原告1090元,对于已支付的数额双方认可。3、原告的损伤部位及伤残等级依据黑劳社发(2007)89号文件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不是11个月,应为8个月,因原告工伤及停工留薪期发生在旧办法生效时,应当采用旧办法。4、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在仲裁是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原告工资为每月4546元,具体被告应给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法庭依法裁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付玉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伤认定调查表,意在证明申请人2012年6月29日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申请人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779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经计算,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6元,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意在证明申请人被鉴定为伤残9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最低是10个月,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实际上应当按照11个月计算,而被告也是按照11个月给的停工留薪期。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个目录是新的办法,是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而旧办法是8个月,新办法是10个月,原告受工伤是2012年3月13日,因此无论是停工留薪期和受工伤均在新办法实施前,因此应当按照旧办法8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本案中,虽然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鉴定为伤残玖级,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只是每月按1090元支付工资,原告受伤治疗后一直上班到2016年12月末,直到2017年6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因此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期间,本案一直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故应适用2015年颁布的新办法,即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证据六,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养老保险每月交516元,医疗保险127元,住房公积金1590元,合计2233元,在实发工资4546元基础上加上该数额才是应发工资67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沈阳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是由被告单位代扣代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证据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玉祥于2005年8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井下被石头砸伤,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8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沈煤公司从2012年3月起,共支付给原告付玉祥11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090元。原告付玉祥受伤治疗后,又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付玉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46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付玉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劳人仲字[2017]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37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劳动能力被评为伤残玖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3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玖级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是每月按1090元支付工资,原告受伤治疗后一直上班到2016年12月末,直到2017年6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因此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期间,本案一直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5年1月19日)于2015年1月19日颁布适用时,本案正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原告付玉祥所受的伤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故应适用2015年颁布的新办法,即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1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6元,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的109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560元([4546元﹣1090元]/月×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玉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4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荆海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