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赣G5XX**号重型货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25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廖某甲、廖某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死亡、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赣G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25公里+5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廖某甲及由廖某甲带领的行人廖某某(8岁)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1、涂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事采取措施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2、廖某甲横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与廖某甲及廖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并得到了家属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图照。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申请书,赔偿调解书,家属谅解书,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梅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翁伟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