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25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候某某(系借款人张某某的配偶),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原告程某某不论何时向被告索要,张某某将随时归还原告的所有欠款及利息。事经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就在还利息当天晚上,借款人张某某不幸因车祸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条款,向被告候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候某某偿还借原告程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反诉答辩如下,被告的反诉状所写的反诉人是男的,原告实际是女的,从来都没有去过被告家,也不知道被告家在哪,也没有给被告发过信息,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这个事实,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1552979****也不是原告的手机号。原告就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借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在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身份证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的亡夫生前借款40000元。被答辩人不知道此事。答辩人丈夫张某某没有留下遗产,没有为家庭建设做过投资,生前欠下100多万元的债务,没有给答辩人提及借过原告钱的事。答辩人家庭经济状况一直不好,没有固定收入,恳请法院明查。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条据看,所签姓名,即张某某,并非张某某本人字迹,该借条有虚假之疑,请求法庭查明。答辩人的丈夫去世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侮辱、诽谤,公开侵害答辩人的人格权,张贴答辩人的侮辱性肖像照,用侮辱语言辱骂答辩人。把这些侮辱、诽谤的照片、语言张贴在答辩人居住的小区及周边地区,这对答辩人以及儿子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为此,答辩人也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答复是被答辩人继续侮辱诽谤下去,就出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一、驳回被答辩人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被答辩人及反诉被告赔偿答辩人及反诉原告精神损害5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就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2份、手机短信1份,证明原告以要款为由,侮辱、诽谤、恐吓被告。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借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张某某所签,对法院调取的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对近亲属的赔偿,不是遗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知道,也不是原告所为,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字并非张某某本人所签,该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要求鉴定,故不予采信。且该证据客观存在,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原告程某某不论何时向被告索要,张某某将随时归还原告的所有欠款及利息。事经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张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月利率变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张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侮辱诽谤了被告并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还款时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