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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曾祥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曾祥刚,钟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鸳江丽港6号楼一单元9-10号门面。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曾祥刚,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钟桦,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上列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祥刚、钟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0万元(利息另算)、诉讼费27900元(含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应向法院缴交执行费228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虽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曾祥刚名下的本案借款抵押的座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20-1、20-2、20-3、20-4、20-5号二层2号商场等房产进行拍卖和变卖,但均因流拍和无人购买该房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至今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在尚未处置变现前,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处置执行财产能否变现。基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本案暂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陆柄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