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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凝与陈斌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凝,陈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凝,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北京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陈斌之夫),住石景山区海特花园34-3-502。上诉人刘凝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核定赔偿金额,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陈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斌房屋南侧卧室面积共10平方米,1997年安装,其原值为300元/平方米,该卧室的地板及踢脚线出现部分鼓胀、开裂,但损坏面积不大(仅出现于近墙角处),且损坏状况不严重,不足以对陈斌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赔偿费用。陈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凝将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栋X门602号的抽油烟道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7000元;2、要求刘凝赔偿因漏水将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栋X门502号房屋大屋的地板和踢脚线损坏的损失5000元;3、要求刘凝拆除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栋X门602号北侧自建的房屋;4、要求刘凝修复因602号北侧自建房屋造成漏水给502室北侧卧室房顶、墙壁造成损坏部分;5、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6、诉讼费用由刘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斌家住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栋X门502号,刘凝家住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栋X门602号,两家上下楼相邻。2007年,刘凝因在602室厨房安装了油烟机对烟道进行了改造,后因陈斌向物业反映噪音和油烟味问题,刘凝进行了恢复。经现场勘验并经双方确认,陈斌的家油烟机系1997年安装,刘凝家系2007年安装的新式抽烟机,602室油烟机开启使用时,502室油烟机处确实有一定声响。陈斌以此主张请求刘凝将602室抽油烟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另,刘凝于2007年在602室北侧卧室顶层加盖2米左右的房屋,该加盖部分未经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陈斌主张因刘凝加盖部分房屋导致雨水自加盖的房檐渗漏到502室北侧卧室并造成502室北侧卧室顶部石膏线部分开裂,并据此请求刘凝拆除自建房屋并修复北侧卧室因漏水造成的损坏部分。刘凝否认自建房屋与502室北侧卧室漏水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又,2015年11月14日,刘凝家602号房屋因暖气跑水漏到陈斌家502号房屋的客厅及南侧卧室,后刘凝将602号房屋客厅、卧室墙皮予以粉刷方式修复。经现场勘验并经双方确认,现陈斌家502室房屋南侧卧室地板及踢脚线因漏水造成部分鼓胀、开裂。刘凝认可漏水后就该部分未作处理,并同意予以合理赔偿。经法院释明,双方对502室因602室跑水造成的地板、踢脚线修复费用损失、502号厨房抽烟机声响原因以及602室自建房与502室北侧卧室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申请鉴定机构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陈斌、刘凝两家作为上下楼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通行、通风、排气等问题。602室因暖气跑水造成502室南侧卧室地板鼓胀、踢脚线开裂等损失,刘凝对此予以认可,故陈斌请求刘凝赔偿由此造成合理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502室地板、踢脚线鼓胀、开裂程度、面积、修复期限以及对陈斌正常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油烟机烟道问题,602室油烟机开启使用时,502室油烟机确实有一定声响发出,鉴于陈斌、刘凝对声响发出原因各持己见,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刘凝单方原因所致。故陈斌请求刘凝将602室烟道恢复原状,缺乏实事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在602室油烟机开启使用时致使502室油烟机发出的声响确实会对陈斌心理感受、正常生活等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对此,基于方便生活原则,双方均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改进。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502室北侧卧室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与刘凝自建房屋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刘凝自建房屋行为严重妨害了陈斌正常生活,故陈斌请求刘凝拆除自建房屋并修复损坏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相邻关系的处理并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陈斌请求刘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因房屋漏水给陈斌造成的地板、踢脚线等修复费用损失共计五千元;二、驳回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因602室暖气跑水造成502室南侧卧室地板鼓胀、踢脚线开裂等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综合考虑地板、踢脚线鼓胀、开裂程度、面积、修复期限以及对陈斌正常生活的影响等因素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刘凝虽表示酌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酌定数额与实际损失存在明显偏差,其主张的地板原值每平米300元并非现在的市场价格,其主张的地板及踢脚线损坏部分的面积不大未考虑到地板的整体性因素。故刘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刘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