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与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格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766号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隆昌镇乌兰哈达村。法定代表人:阎增运,系经理被告:格日乐,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1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5661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合计16761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因家中房屋翻新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约30000块,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8枚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日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2014年9月11日欠据两枚,2014年9月12日欠据一枚、2014年9月13日欠据一枚、2014年9月14日欠据一枚,2014年9月15日欠据三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购砖款总计111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因家中房屋翻新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约30000块,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8枚欠据,总计尾欠款11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格日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格日乐购买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红砖尾欠款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格日乐所出具的八枚欠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格日乐依法应该偿还尾欠砖款,本院对于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格日乐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林左旗红发砖业有限公司砖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2元,减半收取109.51元,由被告格日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