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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宏伟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伟,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丘市阳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03行初39号原告赵宏伟,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芹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丘市阳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世纪商贸城1区5栋1-2层10号。法定代表人丁进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伟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3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知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鑫、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3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12月31日,赵宏宇与张鹏入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1号路长江宾馆,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赵宏宇被发现死于宾馆房间内。赵宏宇的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赵宏伟诉称,原告与赵宏宇是姐弟关系,赵宏宇是第三人公司员工,赵宏宇被派往广西省平果县工作。2015年12月31日,赵宏宇入住广西省平果县铝业公司1号路长江宾馆。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赵宏宇被发现病亡。赵宏宇的死亡应当被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认为赵宏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3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关于赵宏宇的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仲裁裁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赵宏宇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赵宏宇工作后入住酒店,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左右发现赵宏宇身体僵硬,经诊断为猝死。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原告提交的材料认定事实如下:赵宏宇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赵宏宇与张鹏入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1号路长江宾馆,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赵宏宇被发现死于宾馆房间内。赵宏宇的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一次性送达书面补正通知。2017年2月14日原告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宏宇、赵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为姐弟关系的证明。3、平果铝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急诊科出诊登记表。4、任丘市阳光劳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裁决赵宏宇与任丘市阳光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张鹏与冯佳欢的通话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任丘市阳光劳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工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赵宏宇的工种是电焊工。2、平果县法医学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赵宏宇非因工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因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工伤认定机关(即本案被告)提供,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赵宏宇与任丘市阳光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1日,赵宏宇与张鹏入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1号路长江宾馆,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赵宏宇被发现死于宾馆房间内。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2017年2月14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3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宏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宏宇死亡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能证明其死亡是由于工作原因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赵宏宇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