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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461号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太后庄村。法定代表人:范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敏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坤,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名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26216.55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的赔偿损失数额为76718.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顾坤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96531部队篮球馆工程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订《洛阳三名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96531部队篮球馆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96531部队篮球馆工地,指派的收货签单人为刘龙源、顾坤;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结算按每千方商砼付款壹仟方商砼的80%货款,春节前如不到付款时,按实际供货量付款80%;其余按每千方的80%,主体完工二十天结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1‰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23.35m3,折算货款666216.55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40000元,下欠426216.55元至今未付。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原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确实是我公司的,但是对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不知道是从何而来。被告顾坤辩称:我是代表江苏一建的,是当时工地上的负责人,确实签订了本案这份合同。该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只是对所涉工程负责,不应对原告货款负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顾坤作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96531部队篮球馆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三名公司签订《洛阳三名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96531部队篮球馆工程项目部为买受方(甲方),三名公司为卖受方(乙方),合同约定:供砼地点96531部队篮球馆工地(青城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商品砼的品种、技术要求、数量、价格;实际结算量按甲方签收以后的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砼重量折算方量以实测容量或配合比设计容重计算砼方量,有效位数按四舍五入均保留小数点后第2位;甲方需委托专人签收混凝土验收单(签单人姓名:刘龙源、顾坤),在此合同条款上的签字人所签的验收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原始凭证;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对当月供货量进行结算,甲方项目经理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均为有效,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按每仟方商砼付款壹仟方商砼的80%货款,春节前如不到付款时,按实际供货量付款80%;其余按每仟方的80%付款,主体完工二十天结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1‰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96531部队篮球馆工地供应混凝土,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顾坤签名的单据为证。2014年6月10日,原告就双方混凝土供应数量出具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方量为2523.35,金额666216.55,回款240000,结余金额426216.55,被告顾坤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承建,该公司原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再次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顾坤持“96531部队篮球馆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的效力待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确实供给了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96531部队篮球馆项目工地,江苏一建公司应对该项目部印章承担法律责任,其公司更名不影响实体责任的承担,故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有效。根据供货合同,被告顾坤的签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26216.55元。被告顾坤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216.55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426216.5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洛阳三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4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妙婕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人民陪审员  秦乐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