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杨虎明与柳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明,柳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769号申请执行人:杨虎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柳永,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8033900元,执行费67569.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