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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素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素杰,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杰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谭某被他人以打电话购物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素杰明知是他人实施诈骗所得款项,仍然帮助他人到商水县建设银行分两次将款取出99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素杰再次帮人取诈骗款,在回上蔡县崇礼街的路上,被上蔡县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银行卡9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素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素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刘素杰持他人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上线转移资金,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对其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谭某被骗取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素杰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所得款项仍帮助他人持开户名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分两次取出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获取好处费500元(已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素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16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素杰持开户名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及他人的银行卡共9张,在上蔡县崇礼乡被执行巡逻任务的公安民警查获。次日,上蔡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刘素杰持有的银行卡9张及蓝色口罩1包(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素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张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告人刘素杰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9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素杰持有的信用卡是为上线转移资金,应按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据可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素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素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素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刘素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涉案银行卡9张及蓝色口罩1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审 判 员  赵文慧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