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019号原告:连某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馆陶县。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9月9日在原告连某某商店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被告因带钱不足,先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钱,剩余3600元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半月内付款1000元,剩余欠款年底给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起诉,望判如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连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9月9日在原告连某某商店购买三铃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被告因带钱不足,先给付原告购车货款2000元钱,剩余3600元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半月内付款1000元,剩余欠款年底给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0元,有欠条为证,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连某某货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